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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函釋政策】民眾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線上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

  • 發布單位:北港戶政

一、依據內政部114年9月2日台內戶字第1140243375號函復: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114年3月24日中市民戶字第1140007329號 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 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3條規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 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 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符合民法規範 之要件時成立,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個案於 符合上開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要件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作 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時,即屬成立,戶 籍登記屬公示效果,先予敘明。

 

四、依法務部114年7月9日法律字第11403508480號函(如附件 1),民法第1089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以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 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 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是以,於「夫妻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但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得再依本條準用離婚效果之 相關規定。另依民法第1055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是以,尚 不宜要求是類個案之申請人均應經法院酌定,並提憑法院 裁定文件為登記之應備文件。

 

五、有關不同居之態樣多元1節,依法務部114年7月9日上揭函 說明三,民法第1089條之1但書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001條所 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民法第1001條所謂「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得斟酌雙方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 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個案經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資料 仍設籍同戶,倘當事人欲主張與戶籍資料不符之事實,依 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得請當事人提供佐證資料證明渠等不繼續共同生活 達6個月以上,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民法及戶籍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核 處。

 

七、考量戶政事務所尚無法知悉個案是否具民法第1089條之1但 書之情形,亦難審認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否屬民法第 1001條所定情形,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 件,於符合民法規範之要件時成立,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 要件,為利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登記案件,爰修正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及線上申請版(如附件2及 3),戶政事務所應審查不共同繼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客 觀事實後受理登記。另倘父母協議不成或雙方就是否具民 78 法第1089條之1但書情形發生爭執,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應循司法途徑決定,依裁判結果為後續之戶 籍登記。

 

八、至是否維持線上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 節,考量線上申辦戶籍登記開放項目為依法規已生效之事 項,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後,依法本於權責核處。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符合民法規範之要件時 成立,尚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爰仍維持現行線上申 辦作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