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 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 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 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同條第4項規定:「第2項臺灣 原住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 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 回復傳統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爰臺灣原住民族(下稱 原住民族)姓名得為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得申請漢人 姓名回復為傳統姓名,或將傳統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惟有登記次數限制。又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 因。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第1項)依前項第 6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 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
二、為維護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之姓名權,並考 量法規鬆綁,爰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或第4項規 定,用盡漢人姓名與傳統姓名間之姓名回復(變更)次 數,得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改名規 定,說明如下:
(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族登記漢人姓名為 初始姓名,嗣回復傳統姓名,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者, 無法依同規定申請第2次回復傳統姓名。次按原住民族委 員會100年10月19日原民企字第1001054924號函,原住民 傳統名字無姓名條例所稱之「姓」。爰現為漢人姓名之 原住民族申請變更為傳統姓名,因無姓氏,不登記姓 氏,僅登記名字,認可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特殊原因改名情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列入改名 次數計算,且其傳統姓名不得為曾登記之傳統姓名。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族之出生登記或初 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為初始姓名,嗣變更為漢人姓 名,再回復傳統姓名者,無法再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 是類現為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以其最近1次漢人姓名之姓 氏登記姓氏為限,認可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 19 定之特殊原因改名情事,申請改登記為漢人姓名,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列入改名次數計算。另登記漢人姓名 後,應變更姓氏者(例如因所從父姓或母姓已改姓,須 隨同改姓),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