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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函釋政策】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前因適用臺灣省山胞 身分認定標準變更為平(山)地原住民身分,現得否適用 原住民身分法申請回復原有山(平)地原住民身分

  • 發布單位:北港戶政

一、旨案經前揭原民會114年9月4日函說明如下:

(一)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府民四字第30738號令發布之 《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81年11月21日廢止,下 稱山胞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 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普通婚姻應從夫之 身分,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 身分。」原住民身分法(下稱原民法)第11條規定: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 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 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二)次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屬人民之權利,而人民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有明確規範者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 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是以,似不宜以未規範山地、平地原住民 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為由,而逕拒絕 當事人依其意願行使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權 利。另依變更情節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強制變更 及事實上登記錯誤等事由,分別類推適用原民法有關回 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原民會101年10月9日原民企字第 1010054641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民會承上所述,認原民法施行前因婚姻而強制變更原 住民身分別者,與現行法律明定需經雙方合意始得變更 之規範有異,爰參據該會111年4月13日原民綜字第 1110014471號函、111年3月4日原民綜字第1110010046號 函解釋意旨,可類比登記錯誤,適用原民法第11條規定 更正為當事人婚姻前原有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 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