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 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 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查內政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公告,國人 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及經法院 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 10001291882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籍配偶因國 籍申請,國人戶籍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外籍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姓名、英文姓名或國籍資料異動,得向戶籍地以 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1事,依據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 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爰戶籍登記以中 華民國人民為對象,國人戶籍資料所載外籍配偶資料須變 更、更正或補填者,由國人及外籍配偶共同提憑證明文件 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於國人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登 載相關記事,以達簡政便民。
三、次查同部109年7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90122831號公告,初 設戶籍前已結婚之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 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函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初設戶籍前已結婚之外籍 人士,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 事所為之補填登記,與一般更正登記案有別,應提憑之文 件及審查程序,與結婚登記並無二致,戶政事務所依行政 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尚無窒礙,且 戶政資訊系統無須進行版本更新即可於異地完成配偶姓名 或結婚記事之補填,為簡政便民,爰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 辦理。
四、綜上,有關國人於喪失國籍期間,以外籍人士身分與國人 結婚,嗣後回復國籍並辦理遷入登記,欲申請加註配偶姓 名或結婚記事所為之補填登記,與外籍人士於歸化初設戶 籍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所為之補填登記,均 屬國人補填其身分為外籍人士時成立之婚姻,且該婚姻關 係於其身分轉換為國人時仍存續,依同部109年7月16日上 揭函所述理由,是類個案與一般更正登記案有別,應提憑之文件及審查程序,與結婚登記並無二致,又基於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回復國籍並遷入登記之國人申請 上開補填登記,亦屬同部上開109年7月16日公告適用範 圍,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無待另為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