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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函釋政策】原住民族有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情事,申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

  • 發布單位:北港戶政

一、按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第2項)」次按內政部114年7月7日台內戶字第1140242457號函,原住民族申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應適用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至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該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即為其本名之部分,嗣後申請「變更」或「刪除」本名中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為登記文字之變動,自屬改名性質,應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

 

二、復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姓名條例第15條所定情事。惟當事人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係依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因非屬改名性質,不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改名情事,無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適用,無須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所定情事,爰內政部114年7月7日前揭函,有關原住民族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應適用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部分,予以停止適用。至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其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後,欲申請變更或廢止該並列之文字,屬改名性質,仍適用內政部114年7月7日前揭函。

 

三、又按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及第3點規定,申請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並填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由戶政事務所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末按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爰當事人欲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不得委託他人為之;倘為矯正機關收容人,其申請維持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得依上開作業要點及管理要點規定,一併填具「原住民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登記申請書」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由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